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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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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1 16:42

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持续改善,提升社会文明卫生素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员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为主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资金、技术支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育才生态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由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有关爱国卫生发展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健康城市建设各项工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

(三)组织群众性的社会卫生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治和应急工作;

(四)负责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协调全面健康教育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市农村改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指导本市控烟工作,加大对环境卫生的检查、监督和考核评比力度;

(六)对有关违反爱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承办市、区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检查指导本行政区爱国卫生工作;

(八)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政策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教育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知识教育。

文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设施,加强运动健身场地建设,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车站、机场、港口、酒店、超市、广场、公园、景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八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考核制度。

单位卫生达标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以社区、村(居)为网格单元,采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综合管理,实行分级包点责任制和多位一体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改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确保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数量充足、布局合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和管理体系,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提高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和建筑垃圾及其他垃圾的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禁止焚烧秸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禁燃与综合利用方面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闲置空地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集体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更新和管理,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厕所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位成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完善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住宅小区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

(二)配备齐全的环卫设施,保障环卫正常需求;

(三)定期对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垃圾日产日清,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五)道路平整,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控烟工作。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楼房内向外抛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六)在指定地点范围外堆放建筑垃圾;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市、区农业、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库)区、河流、林区、公园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港口、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市、区爱卫会应当对各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档案、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卫生管理责任人负责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监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章  督查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督查督办机制,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全面落实督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举报人,经查证属实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平台,畅通爱国卫生工作沟通渠道。

第三十七条  市、区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协助开展宣传、指导、检查、督促等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空地的卫生管理工作职责,乱倒垃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单位和住宅小区严重缺乏环卫设施、不履行公共厕所保洁义务、有暴露垃圾或者卫生死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或者违规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在指定地点范围外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不及时清除饲养宠物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未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导致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未处理的,市、区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市、区爱卫会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爱国卫生管理职责和义务的,由市、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爱卫会研究提出处分建议,报送市、区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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