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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依据]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依据(九)其它方面
   更新时间:2007-07-11      浏览次数: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共1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流动无照商贩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共2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离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2)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三轮车、摩托车非法营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管理方面(共2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流动、无卫生许可证的饮食摊点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无证游医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海滩管理方面(共2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海滩设置入海排污口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旧物资经营管理方面(共1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经营点(场)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共1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在道路两旁违法售卖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三)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和非法所得的15倍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方面(共4项) 

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4)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定点资格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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